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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住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夏某某,住四平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仁兴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丙。住四平市。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02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能维持。但随着物价的不断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收入,但是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丙辩称,被告工资实发2890元,扣除住房基金、医疗保险、双日捐、党费、清雪费等项,每月扣除277.9元,剩余2612.1元。被告母亲70多岁与被告一起居住,照顾母亲的生活、医药等费用。根据现有状况最多给原告每月抚养费600元。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2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夏某某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调解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夏某某抚育,被告给付抚育费,当时调解抚育费每月200元,后调整到每月400元直至给付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孩子出生时间。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四平市铁西法院(2002)西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和抚养费给付情况。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3、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介绍信,证明被告的居住地点。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4、原告母亲夏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自然情况。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5、2013年4月17日被告单位财务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实发的工资证明。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工资还没有发放。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单位扣除各种费用证明。证明每月单位扣除277.9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明本身没有异议,扫雪不是每月都有,另外其他的费用与抚养费没有关系,因为这些都是被告享受的待遇。2、财政局教科文科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实发的工资。原告质证,有异议,该科不属于财务单位,真实性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宋某丙应当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是被告宋某丙与夏某某的婚生儿子,2002年11月7日经四平市铁西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原告宋某甲由其母亲夏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丙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后原��母亲夏某某虽与被告宋某丙自行协议,抚养费增加到每月400元,但是现在原告宋某甲马上面临由小学升入初中,被告宋某丙原来承担的抚养费400元已不能满足其目前生活实际需要,而且被告宋某丙目前也具有支付能力,亦表示可增加每月600元,因此被告宋某丙应当承担增加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宋某丙的现有工资收入,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生活需要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宋某丙应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8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6月起被告宋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能独立生活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颖审判员  常 青人民陪审���王学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世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