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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爱英、曾庆军、颜世强、曾庆升、齐金花、彭芹、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爱英,曾庆军,颜世强,曾庆升,齐金花,彭芹,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81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贝贝,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袭华��经理。被告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爱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雯婧,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经理。被告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颜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金花,该单位职工。被告吴爱英,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雯婧,该公司职工。被告曾庆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颜世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金花,住济南市。被告曾庆升,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齐金花,住济南市。被告彭芹,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金花,住济南市。被告袭华,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济南润丰银行)与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爱英、曾庆军、颜世强、曾庆升、齐金花、彭芹、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润丰银行法定代表人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爱英、曾庆军、颜世强、曾庆升、齐金花、彭芹、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济南润丰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七路支行与第一被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经七路支行借款162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经七路支行与第二至第十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第十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第十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8日,经七路支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62万元。另,济南润丰银行经七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十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截止到2013��5月6日的利息128392.1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5月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第二至十一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00元、律师费79209.18元。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爱英、曾庆军、颜世强、曾庆升、齐金花、彭芹、袭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贷款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济南润丰银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借款人)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润丰)流借字(2012)年第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流动资金。1.2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正。1.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始至2012年12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为准。1.5.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期限内相应当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1.5.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1.5.3按月结息的,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1.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二条担保2.2担保采取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资金的发放4.1借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五条还款5.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违约责任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债权人济南润丰银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保证人)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分别签订了(润丰)高���字(2012)年第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鉴于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1.1债权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7.1债权决算期届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袭华向债权人济南润丰银行经七路支行出具承诺书,记载:我是借款人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在贵行借款(金额壹佰陆拾贰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贵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8日,济南润丰银行经七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南���草地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6日,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2万元、利息128392.19元,其中包括逾期利息124165.21元、复利4226.9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9209.18元,公告费300元。另查明,2006年4月5日,山东省银监局下发银监鲁准(2006)128号批复,同意设立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七路支行,该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证明、银监鲁准(2006)128号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系其所属经七路支行的法人单位,对经七路支行的该笔债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其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所属经七路支行与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经七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济南芳���地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28392.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因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79209.18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依约应当赔偿。被告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所属的经七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袭华向原告所属的经七路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原告要求被告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袭华对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公告费3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的担保范围中均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袭华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2万元。二、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截止至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28392.1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律师费)79209.18元。四、被告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袭华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公告费)300元。六、驳回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40元,由济南芳草地服饰有限公司、齐金花、彭芹、济南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爱英、曾庆军、曾庆升、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万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颜世强、袭华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