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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龙山镇凤鸣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龙吟路交叉路口往东100米处时,与同侧相对方向的行人叶某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叶某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此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彭某)沿慈溪市龙山镇凤鸣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龙吟路交叉路口往东100米处时,与同侧相对方向的行人叶某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叶某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此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在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叶某医疗费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系其表弟。2012年11月28日16时,孙某甲晚上要去邱王喝喜酒,向其借用二轮摩托车,其以为孙某甲有驾驶证,遂将车辆借给他。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其的名字,交强险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6日。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其与同事孙某甲等人在邱王邱人法家中喝喜酒,且坐同一桌。席间,孙某甲和刘旭军二人一共喝了7瓶左右的啤酒,二人喝的差不多。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孙某乙经过事故发生地时,看见孙某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妇女受伤倒地。孙某甲在救那位妇女时,让其帮忙打120救人,后其用号码为158××××8761的手机打了120,但其不清楚事故地点,是孙某乙用其的手机跟120的同志通话的。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能与证人龙某的证言互相印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表,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7.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孙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7.9mg/100ml。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正常。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10.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此伤构成重伤。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孙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2.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彭某所有,该车的发动机号为32463578。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4.接警单,证实:有人使用号码为134××××7690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1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