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祝伟、鲍小青与姚少东、金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鲍小青,姚少东,金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祝伟。原告:鲍小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兰江、何月娇。被告:姚少东。被告:金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恭致。原告祝伟、鲍小青为与被告姚少东、金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金晶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装修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还清贷款,月利率为0.585%上浮20%。由两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到期后,杭州银行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为两被告向杭州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3041.54元。两原告在为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人民币10304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少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金晶答辩如下:对原告鲍小青的起诉主体有异议,还款都是从原告祝伟的卡上还的,原告鲍小青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杭州银行的借款事实,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保证合同及还款凭证,证明两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向银行还款的事实。被告姚少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的事实及两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两被告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不能按时还款,导致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向杭州银行还款103041.54元。两原告系夫妻,为两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后依法获得共同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少东、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伟、鲍小青支付代偿款10304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5元,由被告姚少东、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