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某某合作社与李某甲、李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合作社诉称,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等于2010年自愿发起设立杨凌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并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嗣后,该社更名为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原告与五泉镇某某村委会、绛中村土地银行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共承租土地约53亩。2011年3月29日,二被告刊登声明退出杨凌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但二被告在退社以后,却于2011年4月强行在原告租用的20余亩土地种植核桃苗,经原告多次督促却无理长时间拒绝返还。土地是合作社租赁的,二被告既然已经退出合作社,就不再对合作社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专业合作社的用益物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20余亩,并限期自行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李某甲在人民大会堂做过核桃树种植与嫁接技术的演讲,被科技部门命名为七旬农民专家称号,张某某想借助被告李某甲在核桃树种植与嫁接方面的技术及资金,与被告商谈了合作意向。2010年10月1日被告和张某某与五泉镇绛中村土地银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根本就没有设立合作社,当时两人同时在合同上签名。而且,因张某某无资金,承包费也是被告一人承担。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即从外地调运了6-10公分的核桃成品树840棵栽在了承包的48亩地里,这些款项都是被告一人承担。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两人协商在大树的空行种植核桃苗,由被告去采购核桃种,被告自掏10万元购回��核桃种,回来后张某某承担了5万元;双方协商各种一半地。2011年3、4月份,张某某先在自己一半地里下了种,时隔一周后,被告也叫人在自己的另一半地里下了种。2010年11月份,张某某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杨凌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事已至此,因被告对此专业一窍不通,故登报声明退出某某果蔬合作社,并未退出优质核桃合作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甲意见一致。四、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48亩承租地的租赁权是否属于原告合作社,二被告是否存在强行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耕种的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合作社成立及变更登记情况。第二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以合作社名义签订,承租的土地属于合作社的,不是个人的。第三组、农业科技报社公告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二被告自愿退出果蔬合作社,2011年2月17日果蔬合作社更名为优质核桃合作社,二被告已不是合作社的社员。第四组、优质核桃合作社对二被告的处理决定及送达详情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提出退社以后仍在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合作社的用益物权。第五组、关于果蔬合作社立项申请书一份,证明当时以果蔬合作社名义争取财政补助,成立果蔬合作社被告是知情的。第六组、收条七份证明合作社交土地租金9万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2月17日更名不知道,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5.5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不知情,不认可;与绛中土地银行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系核桃树种植、培育方面的专家,对果蔬一窍不通才退出了果蔬合作社,但并未退出优质核桃合作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关于对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意见,被告未见到,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关于立项申请,被告不知情,不认可。被告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2010年9月26日,交款时李某甲出了7万元承包费。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与绛中村土地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张某某共同租赁土地,共同享受利益,承租的土地不是合作社的财产,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农业科技报社公告一份,证明果蔬合作社与土地使用没有关系,被告虽退出果蔬合作社但仍是优质核桃合作社社员。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李某甲分别���佣其种植核桃树,双方分种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社承租的土地,被告既然已经退出了合作社,就不再享有对合作社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5.5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不认可,且与原被告讼争承租土地无关,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与被告绛中村土地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供,该合同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合法真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被告举证第二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对二被告的处理决定及送达详情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送达详情单中无二被告签收的记录,被告又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立项申请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涉及承租某某村5.5亩土地的交费条据,因与本案争议的48亩承租地无关,不予认定。涉及48亩承租土地的交费条据,因土地租赁合同与绛中村土地银行签订,原告提供的收条均系没加盖公章的白条子,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审理笔录,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现查明,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发起设立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1日张某某、李某甲(承租方)与杨陵区五泉镇绛中村土地银行(出租方)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期限20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2030年9月30日止),面积48.11亩,张某某���李某甲作为承租方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以后,土地租赁合同中补盖了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公章。2010年12月27日张某某经过工商登记成立了杨凌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社员分别有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李某丙、丹某某,张某某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0日张某某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向区招商办申报建立优质核桃(采穂园)示范基地立项申请,申请政府资金扶持。期间,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矛盾。2011年2月17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杨凌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成员并未实际认缴,合作社亦无其他财产。又查明,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李某甲从外地调回核桃成品树840棵,张某某和被告将该批树分别栽种在48.11亩地中。随后被告李某甲为合作社采购回了核桃树种,在次年春天即3、4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分别雇人播种,被告李某甲播种土地面积约21亩,张某某、李某甲对于各自栽种的核桃树各自经营。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农业科技报》中发表声明:自愿退出杨凌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对于今后该合作社出现的一切违法违规问题概不承担责任。2011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李某甲、李某乙变更为张珍、张蔚坤。2012年1月4日,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做出处理决定:决定同意二被告退社要求,并要求二被告尽快与合作社结清前账,并于2012年植树节前10天把在“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所承租的土地上强栽种的大小核桃树、树苗一并移走。本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本案中,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被告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自愿组合成立了合作社,以其共同承租的土地及核桃树入社。合作社成立时工商登记档案中各成员名下的出资额共计100万元并未实际认缴,合作社亦无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张某某、李某甲在成立合作社之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事后补盖了合作社的公章,但不能因此改变二人合租土地的事实。原告称48亩承租地系其合作社的财产权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张、李二人产生矛盾以后,对于所承租的土地形成分种并各自经营的事实,原告称二被告在退社以后强行耕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称二被告侵权并要求清理地面上的附着物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凌某某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