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霞,王学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郭爱霞,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4271982********。被告王学彬,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告郭爱霞与被告王学彬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笑晨,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晓萌。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酒闹事,经常打骂人,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感情不和。后被告再次酒后闹事,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12月18日,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晓萌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王笑晨,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王晓萌。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爱霞与被告王学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