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梅英仙与吕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英仙,吕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梅英仙。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委托代理人:张哲人。被告:吕惠花。原告梅英仙为与被告吕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吕惠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立新、周金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张哲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英仙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吕惠花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梅英仙借款8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惠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梅英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惠花归还原告梅英仙借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梅英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惠花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梅英仙借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惠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梅英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梅英仙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惠花向原告梅英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梅英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惠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惠花归还原告梅英仙借款8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吕惠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吕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