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8年农历10月27日典礼同居,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江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4月23日被告躲着我用手机上网聊天被我发现,我问被告和谁聊天,被告却支支吾吾,不肯正面回答。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还多次向我提出离婚。2012年5月2日晚9时左右,被告突然向我提出第二天要去邯郸,我问其原因,被告说如果她不去,那个男的(被告网友)就要死;如果我不让她去,她就死在我家里。这时,我才知道被告有了外遇。我拨通了被告提供的网友手机,对方提出要和我谈判,让被告第二天到邯郸西站找他,如果被告不去就自杀。经我劝阻被告仍没有回心转意,次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江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4809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不久,原告就对我冷如冰霜,婚前的承诺都成了一种伪装。我怀孕及坐月子期间原告对我消极照顾,经常外出打工数月不归��也从不主动关心我们母子的生活。我还注意到原告在手机QQ上与别的女人聊天,我责问原告,原告要我少管闲事,并且栽赃嫁祸于我,有一次还将我赶出家门,还对我和孩子进行人身威胁。原告在诉状中说我离家出走私会网友等等纯属编造。事实是2012年5月3日,原告将我送到广府汽车站,还掏钱给我路费。后来我到北京表姐美容店学习技术,也让他体验带孩子的艰辛。这期间原告在家也不关心我的下落,反而给我编造事实进行诽谤。综上所述,原告不珍爱婚姻和家庭,对我冷漠无情,我同意和原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负责偿还我赊欠杨庄电脑门市的2000元电脑款和原告购买大型旋耕机借我父亲的3000元;保证我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必须依法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原告江某某当庭提交录音光盘并予以播放,用���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婚姻有过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举其他佐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8年农历10月27日典礼同居,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3日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最终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调查、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基本精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江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江某甲,但主张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同意负担子女抚养费,并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关于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主张婚后打工收入均用于抚养孩子及家庭生活开支,自己今后还要单独负担抚养费,并无可以分割的家庭财产,被告时至今日没有向本院提供该10万元财产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由原告偿还对外债务5000元(电脑款2000元和原告购买大型旋耕机借被告父亲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举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子女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有过错,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名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江某某抚养江某甲,抚养费自行负担。三、被告张某某每月探视江某甲一次,原告江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江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