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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胡建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家中发现后门外有不正常的声响。于是,其手持铁锹来到门外,发现邻居胡某乙在其家后门外活动,其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矛盾,因此,被告人胡某甲手持铁锹追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仓二村被害人胡某乙家后门口处,用铁锹先后殴打被害人胡某乙的头部、左手部和身体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胡某乙人体多处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00元。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报告书,门诊病历,请求书,视频光盘,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童美玲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良好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美玲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