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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国胜与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胜,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冯国胜,男,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周鹏,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橄榄园区**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平,被告周鹏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安旗公司向我出具借条,我给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在2011年8月22日归还,被告周鹏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向我归还。现依法起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安旗公司未答辩。被告周鹏辩称:我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的名字是事实,但借款期限满后6个月内原告应向我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安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国胜现金1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归还。借款人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周鹏”。被告安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周鹏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旗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周鹏主张权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损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安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借款期满后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周鹏只是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了名,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11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之内原告就应当向被告周鹏主张权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周鹏主张了权益,被告周鹏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国胜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