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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2009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蒋某生与陈某明、彭某妹、被害人陈某三等人发生拉扯,随即返回家中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螺纹钢筋向陈某三的头部击下,陈某三用左手臂挡住,致陈某三左尺骨骨折。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三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生被逮捕。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生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三的陈述,证人陈某明、陈某庆、陈某雄、蒋某辉、陈某新、陈某龙、蒋某德、邓某妹、蒋某亮、陈某三、彭某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陈某明、陈某庆、陈某雄、陈某三、邓某妹、蒋某生、余某秀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生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生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考虑到被告人蒋某生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足以从轻处罚,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即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显然,被告人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宜认定为累犯,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生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