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本月与被告李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月,李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肖本月,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尚明,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新星,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肖本月与被告李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月诉称:被告李新星于2011年11月10日因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贷款归还原告。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2012年12月3日,被告又承诺在12月底归还欠款,但又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新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李新星向肖本月借款170000元用于购车,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3日,李新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2月底归还原告30000元至100000元,剩下的再与原告协商。现李新星分文未付,肖本月诉至本院要求李新星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星向原告肖本月借款1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偿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只能是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本月借款1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肖本月负担700元,被告李新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宏审判员 钱 萍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