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社红、吴小萍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红,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社红。因本案,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祥。被告人吴小萍。因本案,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辩护人张宏。被告人郑仙礼。因本案,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良、马海峰。被告人曲亮。因本案,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竺修远。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高玉勇、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组织、领导以宣传和谐文化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王社红非法获利136500元,被告人吴小萍非法获利159700元,被告人郑仙礼非法获利115000元,被告人曲亮非法获利11723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47000元并发展人数119人,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归案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相关书证、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仙礼提出,其不知道是传销,也没有起领导作用,只是帮助填写资料,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曲亮提出:1.其认为不存在“中国明明商浙江总商委”这个组织,也不知道自己被选为总商委的“人五”、“人六”、“商代”;2.其没有给他人上过课,只是以“会通”的方式与他人交流“明明商”、简单讲一下“明明商”的文化思想。被告人王社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社红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2.是初犯,归案后即能坦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3.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小萍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小萍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且不明知是传销;2.认定被告人发展人数30名以上的证据不足;3.在共同犯罪中是次要作用的积极参与者,是从犯;4.属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仙礼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仙礼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从犯;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3.其发展的人数较少。被告人曲亮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曲亮没有组织、领导行为,犯罪情节较轻;2.2012年4月其提出了不再做“中国明明商”,属犯罪中止;3.指控被告人曲亮发展人数30名以上及违法所得117230元的证据不足,转给其姨母、母亲的钱不应计入被告人曲亮的犯罪数额中,建议对被告人曲亮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不是组织、领导者,仅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归案后即坦白,有悔罪态度,能自愿认罪;3.是初犯,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是以宣传“和谐文化”为名,假冒中国农业银行和文化部合作平台名义,虚构成立所谓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生根发芽”的方式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规定:加入组织需要缴纳“支助金”3990元及20元至60元的资料费(活动费),加入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月金,发放标准依月下去分别为20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8000元、14000元、28000元、38000元、48000元、68000元……两年累计返利319万元。该传销组织参加人员的层级分别为:“环民”、“薪种”、“无首”、“九商”、“八察”、“领航人”等,并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设立分支机构“薪地”,负责管理、发展当地的传销活动。2011年3月,被告人王社红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之后发展了被告人郑仙礼及吕芝琴等人加入。在他们的组织、策划下被告人曲亮、吴小萍、王某甲等人相继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2011年4月,“中国明明商”在杭州设立“薪地”,2011年10月,被告人王社红被推选为该“薪地”的“领航人”(总负责人),成立总商委,推选被告人吴小萍及沈洪明、连福远、鲍素娟为“无首”,被告人郑仙礼、曲亮、王某甲及吕芝琴、钟雪娟、蔡剑明、廖志仁等人为“人五”、“人六”,负责发展环民、宣传及协助被告人王社红向环民收集、整理钱款、资料及发放月金等。其中被告人吴小萍负责在嘉兴地区发展“环民”,被告人郑仙礼负责资料、钱款的汇总、整理及发卡,被告人曲亮负责宣传“中国明明商”的理念及在杭州、临安地区发展“环民”,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嘉兴市下辖的海宁市发展“环民”。截至案发,“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已在浙江省及周边省迅速蔓延,参与传销人员达3000余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下线就达100余人,上下达9层。被告人王社红从中非法获利136500元,被告人吴小萍从中非法获利66200元,被告人郑仙礼从中非法获利115000元,被告人曲亮从中非法获利11723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47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认识了被告人王社红,以及该传销组织的操作规程和被告人王社红、郑仙礼、吴小萍、王某甲在浙江地区“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中的具体负责情况。2.证人稽春凤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社红发展其成为“中国明明商”环民的经过以及拿到的月金情况。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加入“中国明明商”后负责在海宁市发展“环民”,其是被告人王某甲发展的下线,被告人吴小萍是嘉兴地区“中国明明商”的负责人等情况。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被告人吴小萍为其加入了“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二个下线,以及“中国明明商”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吴小萍参加传销活动的情况等。5.证人陈某、顾某乙、贾某等49人的证言,证明其经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孙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以及缴纳费用、收取月金的情况等。6.证人沈某甲、孙某甲、吴某、裴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对“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一无所知,加入该组织是他人借用其名义。7.证人王茵(被告人曲亮之母)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也没有加入该组织,被告人曲亮没有给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曲亮的姨母王敬贤患有老年痴呆症等情况。8.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女婿被告人王某甲帮其加入了一个组织,但相关情况其都不了解,也没有拿到过中国农业银行卡。9.证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明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其加入了“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的事实。10.同伙吕芝琴的证言,证明其经被告人王社红介绍加入了“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之后积极发展下线,以及传销的具体操作规程,被告人王社红是“中国明明商”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情况。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分别对被告人王社红、郑仙礼的租房、证人胡某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大量的银行卡和电子商务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登记资料、记账资料、“司契单”、胸徽等,同时扣押的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等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上下线情况、加入时间、涉案金额等,该组织的传销活动蔓延到杭州、丽水、嘉兴、金华、衢州及江西南昌、江苏常熟等地。12.扣押物品清单及笔记本1本、“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司契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笔记���1本,记载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的海宁市“中国明明商”环民发展情况;从孙某丙、陈某、顾某乙等人处扣押了“中国明明商”的相关资料,记载了各自的上下线情况。1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等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资金流动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的非法获利数额。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仙礼的违法劣迹。1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各被告人归案后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其所供之间及与上列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郑仙礼提出的其不知道是传销、没有起领导作用的辩解及被告人吴小萍的辩护人提出的吴小萍不知道是传销的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人郑仙礼、吴小萍在被抓获后即供述在2011年夏其通过媒体已得知一些地区打击“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消息,其他同伙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情况,故可以证实当时被告人等已明知“中国明明商”是传销组织的事实;相关证据已证明被告人郑仙礼在2011年3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在杭州地区积极发展下线,并在2011年10月后成为杭州总商委的成员,负责资料汇总、整理、发卡、资金收集的工作,可见其是“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在浙江地区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曲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首先,被告人曲亮提出的“不存在中国明明商浙江总商委,也不知道自己在其中担任的职务”、“没有给他人上过课,只是与他人个别交流”的意见,既与其本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又与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告人曲亮的犯罪情节及获利情况,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人曲亮不仅在杭州、临安地区积极发展下线,并且还积极进行所谓“中国明明商”文化的讲解、宣传工作,系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符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条件;证人王茵的证言及被告人曲亮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曲亮擅自以王茵及王敬贤名义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银行查询资料,也印证了被告人曲亮的获利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亮没有组织、领导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及指控违法所得117230元的证据不足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传销并继续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五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范围广、人数众多、骗取数额大,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社红是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萍、郑仙礼、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亮是犯罪中止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银行查询资料反映的被告人曲亮在2012年4月收到“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转入的月金情况,也否定了被告人曲亮已放弃犯罪,故辩护人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曲亮适用��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社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小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仙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曲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社红、吴小萍、郑仙礼、曲亮、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电子商务工具、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王社红处扣押),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