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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金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廖江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金莉,廖江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莉,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小区F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江燕,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芜路新华园小区*******室,身份证号码3402031968********。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莉、廖江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莉在一审诉称:2012年07月22日10时45分,廖江燕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奥体对面莱斯豪厂内出门右转弯朝205国道行驶,遇由金莉骑驶的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侧面挂擦,造成金莉腿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廖江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莉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2日金莉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经查,廖江燕系皖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三责险等保险。现金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金莉损失56727.71元(医疗费23827.7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廖江燕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①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另购买了“不计免赔”;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计算过长,金莉有“挂床现象”;④金莉部分诉求过高;⑤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22日10时45分,廖江燕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奥体对面莱斯豪厂内出门右转弯朝205国道行驶,遇由金莉骑驶的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侧面挂擦,造成金莉腿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廖江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莉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2日金莉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经查,廖江燕系皖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廖江燕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金莉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金莉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金莉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27.71元。2、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金莉的住院天数结合其实际支出综合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金莉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轻伤,对其应给予应当的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其病情同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6000元(50元×120天)。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双方对金莉误工收入产生异议,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上载明金莉工资收入为1500元。而金莉在审理过程提交了芜湖市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万科项目部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2500元,两者产生矛盾,但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系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形成,金莉并签字确认,该证据形成距离事故时间更为接近,受人为因素干扰更少,故对证据予以采纳。而金莉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孤证,其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表及劳动合同相佐证,故对金莉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对金莉误工期间的收入按照50元/天计算(1500元÷30天)。6、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金莉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轻伤,该伤害后果对金莉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廖江燕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金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627.71元。三、廖江燕驾驶车辆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金莉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廖江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之责。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金莉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20200元,金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医疗赔偿限额,故可在该项下足额获赔1万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金莉支付赔偿金30200元,廖江燕对金莉超出30200元交强险赔偿金以外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17427.71元(47627.71元-30200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依约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17427.71元。综上,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应赔付金莉的赔偿金为47627.71元(30200元+17427.71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莉赔偿金47627.71元;2、驳回金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由金莉负担97元,廖江燕负担512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金莉存在挂床情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且该实际住院天数也明显不合理;2、根据相关规定,伤情轻微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伤者伤情非常轻微,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莉已提供了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为90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金莉存在挂床情形,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金莉因本起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一审法院根据金莉的伤情及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金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