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8月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抢夺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3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7000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结伙温景某、刘某(已判决),采用爬墙、剪刀剪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片车间内,窃得长15米规格为1×50的铜芯电缆龙头线9根,长30米规格为1×120的铜芯电缆龙头线2根以及长30米规格为13×1.5、长15米规格为7×1.5的铜芯控制线各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9821元。后被告人卢某及温景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电缆线、控制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景新某(已判刑)。案发后,杨某、景新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9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温景某、刘某、杨某、景新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3)甬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