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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颜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颜某乙,居民。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年龄相差悬殊,且被告离过婚,还带着一个孩子,所以婚后的生活过得十分艰辛。特别是有了孩子之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令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最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于2010年离家,单独带着孩子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颜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于2003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颜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颜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颜某甲于2011年7月份带着两个孩子离家至今。期间,原告颜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颜某乙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颜某甲要求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要求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