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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亮,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休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安徽省休宁县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亮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平、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亮及其辩护人张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X亮至巢湖市健康园小区,尾随被害人岳某,将被害人岳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该挎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70元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47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X亮在其家中被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亮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价值4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X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并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朱X亮至巢湖市健康园小区内欲实施犯罪。当晚22时左右,朱X亮遇见步行回家的被害人岳某便尾随其后,趁岳某不备,将被害人岳某背在右肩上的挎包抢走,该挎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70元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4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170元现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X亮在其家中被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亮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X亮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30日晚18时许,我来到一小区内寻找目标。当晚22时左右,我发现一名女子在小区内且肩上有挎包,我上前趁她不备抢下挎包逃走。后在菜园里,我将挎包打开,发现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粉红色钱包一个和一些生活用品,我取走手机和钱包,并从钱包内取出17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将钱包扔了,然后逃往浙江余姚租住的房屋内。后来被我父亲带回自己家中。2、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0日晚22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回到健康园小区。然后步行回家,途中肩上的挎包被一男子抢走,内有现金170元、三星I9220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商场VIP卡等物品。3、证人朱X生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我将儿子朱X亮放在浙江余姚租赁房内的三星手机和170元现金送交公安机关。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X亮指认出抢夺地点位于巢湖市健康园小区内的一条小路。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和现金情况。6、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30日,受害人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挎包被人抢走,至此案发。7、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4047元。8、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三星I9220手机(包括电池)和170元现金均已返还被害人岳某。9、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X亮被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亮的姓名、年龄等身份自然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亮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亮能自愿认罪,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