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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鹏与被告宝鸡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孙鹏,男,汉族,河南省孟县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维巷。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商场),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周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侃,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商场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原告孙鹏与被告宝鸡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及委托代理人马友朋,被告宝鸡商场委托代理人何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2003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超市理货员、防损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曾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而让原告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不让原告再上班。2012年10月,原告经查询才得知,被告自2008年9月起才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告补缴原告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8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24156元;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022元,并办理原告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宝鸡商场辩称,原告孙鹏自2003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9月参加养老保险至今,原告要求补交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的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原岗位工作,应当属于原定合同延续,原告要求补偿未签订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114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8元,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2078元,原告要求二倍赔偿金24156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介绍原告去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个人原因放弃工作机会,对其要求的失业金13022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起,原告孙鹏在被告处从事防损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损员工作。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原告仍从事防损员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孙鹏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不同意,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自2008年9月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未交纳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孙鹏月工资为1014元,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孙鹏月工资为1114元,其中,2012年7月,被告补发原告工资600元,据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孙鹏平均工资为1098元(1014元*8月+1114元*4月+600元)。原告孙鹏于2012年10月20日离开被告处后,基于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4日,经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被告补偿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78元,对于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仲裁裁决书、工资单、政府文件、奖金发放办法、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劳��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有9年8个月,核算经济补偿金为10980元(1098元*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的原告在2003年2月起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已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具有交纳应由单位所承担的原告2003年2月起工作以来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查,原告系在2012年10月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才查��得知被告未给其办理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金,之后在仲裁申请时已提起仲裁,况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早已告知过原告未曾办理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又在被告处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工作有10个月时间,明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据此支付给原告孙鹏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980元,原告工作10个月,核算双倍工���为10980元(1098元*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多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失业补助金1302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险劳动关系后,被告具有向原告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补缴原告孙鹏自2003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孙鹏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具体办法和缴纳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进行补缴。二、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10个月的二倍工资10980元。三、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0元。四、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鹏失业保险待遇金13022元。五、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给原告孙鹏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原告孙鹏提供可转移去处)。六、驳回原告孙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艳波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