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家超与被告谢庆幸、谢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超,谢庆幸,谢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蒋家超。委托代理人:刘君毅。被告:谢庆幸。被告:谢雪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冯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华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家超与被告谢庆幸、谢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毅,被告谢庆幸、谢雪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蒋家超驾驶蒋声文所有的桂JC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站前大道路口与被告谢庆幸驾驶属被告谢雪平所有的桂J05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蒋家超与被告谢庆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848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3、营养费6200元,4、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155天,误工费为19096元;5、护理费15796.62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700元;9、诉讼保全费525元;邮政专递费126元;合计177933元。原告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55933元由原告承担27966.5元、被告谢庆幸、谢雪平连带赔偿27966.5元。扣除被告谢雪平、谢庆幸赔偿的39626.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339.7元给原告,赔偿11660.3元给被告谢雪平、谢庆幸。2、原告放弃对桂JC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蒋声文的赔偿责任追究。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构成轻伤。2、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出院后全休时间、住院以及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张及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5页,证实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一共是84821.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了1700元鉴定费的事实。6、诉讼费发票、邮递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诉讼费525元、邮递费108元的事实。7、平桂管理区西湾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2005年开始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8、蒋声文、蒋声武的驾驶证,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蒋声文、蒋声武,两人从事运输行业。9、公和村委会与黄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蒋声文、蒋声武是父子关系。10、保险单,证实被告谢雪平的桂J05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11、桂11一12770号及桂11一13289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证实蒋声文买了二辆车,和蒋声武一起从事运输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J05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农付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保全费、邮递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庆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被告谢庆幸已赔偿原告39626.8元。被告谢雪平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谢雪平愿意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谢庆幸、谢雪平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是摊位的个体经营户,需要缴纳租金的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法庭查清;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驾驶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是职业司机,因为职业司机还应当有上岗证、运输资格证等予以证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是将声文,不能证实蒋声武的职业。被告谢庆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个体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职业司机;对证据1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谢雪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谢庆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5、9、10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各被告无异议,但诉讼费发票系另一案件的受理费发票,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6的邮寄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租赁西湾市场鱼行4号摊位卖鱼;原告的证据8、11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谢庆幸驾驶桂J05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13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蒋家超驾驶的桂JC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蒋家超与被告谢庆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桂J05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47.80元。当晚21时,原告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窝底骨折,上颌窦壁、右侧颧弓骨折,头皮挫裂伤;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气胸;5、左肺感染;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1281.10元,原告住院需留陪护人员2名。原告出院后,因复诊支付医疗费792.5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4821.4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谢庆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26.8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JC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审合格,该车车主是原告儿子蒋声文。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右脚残疾,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摩托车驾驶证。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西湾市场鱼行4号摊位卖鱼。被告谢庆幸驾驶的桂J05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谢雪平,被告谢庆幸与谢雪平系叔侄关系,2011年,被告谢雪平把桂J05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卖给谢庆幸,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家超与被告谢庆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庆幸对此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原告分担50%,被告谢庆幸分担50%。因被告谢雪平已把桂J05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被告谢庆幸,被告谢庆幸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谢雪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谢雪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追究桂JC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蒋声文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482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2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的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86.06元(30799元÷12月×5月+30799元÷365天×3天);5、护理费为5136.54元(19131元÷365天×49天×2人);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为1700元;9、邮政专递费按票据为108元。为上述损失共计15052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58930.6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68930.60元。不足部分81589.40元(150520元-68930.60元),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上述过错比例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40794.70元(81589.40元×50%),由被告谢庆幸承担40794.70元(81589.40元×5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9626.80元,被告谢庆幸尚应赔偿原告11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家超68930.60元。二、被告谢庆幸应赔偿原告蒋家超1167.9元。三、驳回原告蒋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庆幸负担2760元,由原告蒋家超负担6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