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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徐日华与曹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华,曹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徐日华。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曹赟。原告徐日华为与被告曹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华诉称,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25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9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五张。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25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9日借款4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被告未到庭,故无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25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9日借款4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后经催讨无着,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讨无着后诉请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可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日华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