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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学锋,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某甲,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茹某乙,现年4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日积月累,双方及父母之间的矛盾不断恶化,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茹某丙,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茹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之前双方的矛盾和误会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被告今后会注意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双方对儿子都十分疼爱和关心,被告希望给尚未成年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学习环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茹某乙,现年4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该相互体谅,相互扶持。且原、被告的儿子尚年幼,双方应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