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武与齐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齐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林武,农民。被告:齐林阳,农民。原告林武与被告齐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武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林阳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林武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齐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齐林阳向原告林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林阳向原告林武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虽该借条虽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但现原告持有该借条,且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经核查,该已支付利息部分未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干涉。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林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齐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