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黄某某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物流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成立,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5日,黄某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某物流公司:1、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10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389号仲裁裁决书,以黄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黄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审理中,黄某某主张于2008年8月2日起在某某物流公司饭堂工作,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明细单。但黄某某认可系由广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色金属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在广西隆林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主张其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凭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首先,黄某某主张受某某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但黄某某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无法证实黄某某接受某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黄某某自认工资由某某有色金属公司发放,不能证明是某某物流公司向黄某某发放了劳动报酬;再次,黄某某称其在某某物流公司的饭堂工作,地点在隆林县,而某某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与黄某某的主张不相符。同时,黄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某有色金属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黄某某主张其自2008年8月起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黄某某诉请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均系基于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而黄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其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要求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某某要求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某要求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我于2008年8月到某某物流公司工作,但未订立劳动合同。某某有色金属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下设的公司,我是该公司饭堂工作人员,在隆林县工作,由公司财务发工资。2012年5月某某物流公司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答辩称,黄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黄某某为证明其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举的《银行明细单》中未能显示某某物流公司账号,不能证明黄某某的工资为某某物流公司所发;即便按照黄某某本人称述,其工资为某某有色金属公司所发,黄某某也未能举出某某有色金属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任何证据。综上,黄某某未能证明其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某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其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黄某某预交),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