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风云、奚国忠与夏卫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风云,奚国忠,夏卫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徐风云。原告奚国忠。原告徐风云、奚国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卫胜。原告徐风云、奚国忠诉被告夏卫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卫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夏卫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彭泳智、奚彬沿解放路立交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桥二层通往大石桥方向出口处,与河医立交桥二层护栏相撞,致奚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卫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奚彬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79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公交认字(2011)第31303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3、户口本一份;4、徐风云、奚国忠结婚证一份。被告夏卫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3时26分,被告夏卫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彭泳智、奚彬沿解放路立交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桥二层通往大石桥方向出口处时,与河医立交桥二层护栏相撞,致奚彬、彭泳智受伤,车损一辆,奚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卫胜负全部责任,奚彬和彭泳智无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徐风云、奚国忠分别为奚彬的母亲和父亲。三、奚彬生前为郑州市城市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夏卫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夏卫胜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卫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风云、奚国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合计429047.5元。二、驳回原告徐风云、奚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元,原告徐风云、奚国忠承担793元,被告夏卫胜承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