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国强与张希强、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希强,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国强,男。被告张希强,男。被告周宁,女。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希强、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希强、周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27日欠我现金4175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共计797500元。后经我追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380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强、周宁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希强、周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希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张希强尚欠原告利息款417500元,被告张希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周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希强、周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本金38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4分,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希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利息款4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张希强、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