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周某,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河北钢铁集团销售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十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周天珺。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月份,由于工作调动原因我被单位派到北京工作,只能在周末回家。2011年9月份后,被告开始频繁以学生家长请吃饭、其父生病、其母和其弟吵架等种种借口,晚回家甚至不回家。她多次借口住在她父母家。后来我发现她与一个毕业女学生的父亲关系暧昧,长期保持密切联系。我发现被告与异性存在暧昧后仍保持最大的宽容,多次与被告沟通,即使被告在2012年3月份起诉我离婚后,我仍抱着挽回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试图与被告沟通但始终无果。随着长时间的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起诉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常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及有关子女抚养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愿意承担孩子每月500元抚育费至孩子18周岁。但应当保证我每月固定或不固定期限对孩子的探视权。我不存在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及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张不能成立,我不予认可。唐人起居房屋按产权登记为共有房屋。蓟县房屋系购置的2手房屋,其目的是为了孩子上学办理天津户口而购买的,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通过原告父母转款,系家庭惯例。我与原告2001年结婚以来就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长城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向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该车辆就是为了我接送孩子而购买的,原告一直在北京工作,该车辆由我使用,应依法分割。车位为我俩单独购置,依法分割。我存单中的7.6万元,本系为孩子办理天津户口而向被告母亲借用的,但由于没有办成,而由我存入备用。因我俩离婚纠纷,我只得孤身离开共同居住地,另行租房生活。因无积蓄,又要承担孩子的各种费用支出,工资根本无法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为此该款项已经全部消费完毕,而且尚欠母亲款项。原告自2011年1月-2013年3月工资收入142906.5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周天珺,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5日,被告常某曾来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2012年6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双方并未和好。2012年11月16日,原告周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冀B×××××长城汽车一辆、被告常某名下存单两张金额为7.6万元(复印件)、唐人起居101楼5门402号房产一套、唐人起居车位一个,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与原告父母按份共有的财产。被告认可长城汽车、唐人起居车位系共同财产,认可唐人起居房产系与原告父母共有,主张存单7.6万元已经消费完毕,另行主张原告名下有座落于天津蓟县山澜乡韵21楼3门502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蓟县房屋系共同财产,主张系父母为其个人购买的房屋,提交购买房屋时父亲周维林转账给周某个人24万元及周某转账给出卖人张伟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9.3万元,系因买车向父母借款,提交原告父亲周维林取款凭证。被告主张债务有7.6万元,系向母亲借款,提交租房协议证明其主张。双方均否认对方主张的债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B×××××长城汽车一辆、唐人起居车位一个进行协商及竞价,价高者得,原告对汽车及车位出价为7.25万元及12.5万元,被告出价7.5万元及12.8万元。另查明,原告工作单位为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月平均工资5293元,被告工作单位为唐山十二中,月工资387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周天珺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对于唐人起居101楼5门402号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蓟县山澜乡韵21楼3门502室房产,被告主张与原告父母财产混同,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借款人均为原被告的近亲属(父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B×××××长城汽车一辆、唐人起居车位双方均同意价高者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7.6万元存单及被告工资和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资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1月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主张7.6万元已消费完毕,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系证据不足,双方均提交了租房协议,说明各自有花费,且结合分割财产照顾女方原则,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应相互抵消。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女周天珺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常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70元至周天珺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座落于天津市蓟县山澜乡韵21楼3门502室房产归原告周某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BHV0**长城汽车一辆、唐人起居车位一个归被告常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周某折价款101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