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李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叶李松,李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李松。委托代理人:陈大荣。原审被告:李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李松、原审被告李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李松诉称,2012年10月30日,李希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路2号厂内倒车时与厂内门卫及兼做杂务的叶李松发生碰撞,造成叶李松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李松无责任。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李希赔偿叶李松的医药费576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139769.5元、护理费1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682.5元;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希辩称,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赔偿。叶李松的医疗费是由我方支付的,我方共垫付了62718元。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驾驶员系B证,应提供相应的身体证明。叶李松医疗费应提供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用来核实住院天数。非医保用药为6912.95元我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年限应该为14年,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李希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路2号厂内倒车时与厂内门卫及兼做杂务的叶李松发生碰撞,造成叶李松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李松无责任。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叶李松的身体遭受李希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李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李松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李希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叶李松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原审法院作出适当调整。叶李松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均由李希垫付)57607.94+445=58050.94元(其中非医保691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李希垫付)265+20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0日=600元、营养费45.9元/日*120日=5508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15年*30%=139369.5+住院期间护理费(李希垫付)2160元=14160元、护理费80元/日*150日=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李希垫付)2040元,共计人民币229195.44元(其中已包括李希已经垫付的62718元)。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商业险229195.44-120000-6912.95-2040=220242.49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李希承担,计:(229195.44-220242.49)元=895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叶李松的损失人民币220242.4元。二、被告李希赔偿原告叶李松的损失人民币8952.95元。三、原告叶李松返还被告李希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2718元。四、驳回原告叶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李希负担4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李松依据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叶李松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始的工资清单或银行工资发放单。叶李松提供的工资单是为应诉而准备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都不足以证明其在外务工的事实。暂住证信息,系事故发生前两年,且已注销。并且,叶李松所提供的暂住信息与公安信息中显示的暂住信息的时间不一致,我公司怀疑暂住信息的真实性。二、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叶李松的护理天数经过司法鉴定为150日,在无其他鉴定结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150日的护理天数当然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一审判令支付150日护理费后,又对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重复计算,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李松辩称,一、叶李松在原审客观真实地向法院提交了在义乌务工的证据,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自从2001年起,叶李松就带全家从农村到义乌为厂家做门卫,两个儿子也在义乌企业务工。由于缺少申领暂住证的法律意识,也曾办理过两次暂住证,都是民警上门碰上才登记的,是否年年都要登记也不清楚,认为有身份证,又不去外地做生意,在厂家做门卫,人生地不熟就不重视临时户口登记。二、叶李松住院期间每天要两个人护理,原审被告李希为叶李松支付护理费是很低的,并且支付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司法鉴定报告意见指出,叶李松伤后一定时期内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他人帮助,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鉴定报告是2012年12月5日。这充分地指明是鉴定报告之后的150日。住院期间的2160元护理费并未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二审中,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供证据:叶李松的暂住登记信息表二页,证明叶李松提供的暂住信息不真实。叶李松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模糊不清,也不是原件。叶李松在一审提供的是派出所盖章的原件,系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叶李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叶李松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及进城务工的事实;证据2、企业注册证明三份,证明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叶李松一家人都在义乌务工的事实,均系进城务工人员。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于劳动合同,与交通事故前要提供12个月是不连续的,而且固定期限这里存在修改日期的情况。对于企业注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明其儿子务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为补强证据,与一审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李松曾在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义乌市华江饰品厂等处务工,从事门卫工作,租住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平畴候儿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要根据叶李松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决定。从叶李松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叶李松提供了在义乌市务工并居住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李松的损失合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叶李松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叶李松的伤残经过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一定时期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他人帮助,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该鉴定意见并未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