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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ee3ef0b8-1eed-4e6a-b109-f7c2975a3fb2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刘岩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张静,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固安镇北孝城村***号。被告刘岩,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原告张静诉被告刘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2年6月21日晚7时许,我开车到公主府桥头赵艳涛经营的烧烤处吃烧烤,把车停放在烧烤摊附近被告的门店前。被告门店上悬挂的广告牌被风吹落,砸在我车(冀RXN7**)的后备箱上,致使我的车辆受损。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广告牌子砸原告的车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牌子是政府给其安装的,且由于风大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广告牌子脱落,砸到原告车的后备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岩承认原告张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广告牌子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应当对其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赔偿原告张静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