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科睿与被告贵港市金色阳光幼儿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睿,贵港市金色阳光幼儿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陈科睿法定代理人陈进才法定代理人黄秀容被告贵港市金色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委托代理人陈了云原告陈科睿与被告贵港市金色阳光幼儿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进才、黄秀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锋、陈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就读幼儿园小班,在2011年春季期未,被告要求幼儿家长预交当年秋季期保教等费。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预交了保教等费2468元。2011年秋季期开学前,原告父母因工作和住宿地点变更,不方便接送原告,遂决定让原告不继续在被告幼儿园就读,并在开学前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保教等费用2468元,但被告以收费前已告示幼儿家长,幼儿园收费后不予退还所预收费用等各种理由拒退。因被告称所收费用不予退还,2011年9月1日,原告家长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书写了一份《转学申请》,违心申请将已预交的保教费2000元、水电费100元留给原告亲戚、表弟、表妹用。根据《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幼儿园不能跨学期预收保教等费,幼儿(学生)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学校)应退一定预收费用。被告违反以上规定与原告形成民事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其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原告方在开学前己多次告知被告,不在被告幼儿园读书了,要求被告退款。原告未接受到被告的保育等服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预交的2468元人民币。被告辩称,被告的2011年秋季期《招生简章》中己决定被告秋季期招生将于2011年5月25日开始,9月1日正式开学,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预收原告保教等费2468元,不算跨学期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在2011年12月31日才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贵港市在2012年5月8日才通知施行。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在《收费标准》、《家长须知》中均己说明所预收费用可以留用,不予退还。原告提出转学之后,原、被告己就被告所预收的保教费2000元、水电费100元共2100元人民币,达成给原告亲戚、表弟、表妹留用的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价值168元的书本费原告己领取,价值200元(从学杂费开支)幼儿日常用品被告己买回,对被告己造成损失。后来的三个学期里,被告均给原告预留了位置,只是原告及其亲戚、表弟、表妹没有来被告处就读。被告己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预交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民办幼儿园。原告原在被告处就读小班。2011年5月25日,被告制定2011年秋季期《招生简章》,决定被告秋季期招生将于2011年5月25日开始,9月1日正式开学。在2011年5月25日制定的《收费标准》和2011年6月制定的《家长须知》中均规定家长交费后幼儿园不办理退费,可办休学留用(限幼儿本人)。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2011年秋季学期保教费2000元、课本费168元、水电费100元、学杂费200元计共2468元人民币。2011年8月18日,被告己购回学生日常用品。2011年8月底,原告方口头告知被告,2011年秋季学期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就读。2011年9月1日,原告父亲书写了一份《转学申请》,称原告父母因工作调动原因,无法接送原告,申请将已预交的保教费2000元、水电费100元留给原告亲戚、表弟、表妹用。被告园长经请示老板后当天签字同意原告家长申请。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今,原告及其亲戚、表弟、表妹均没有任何一人在被告处就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贵港市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主持调解,但两方均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己领回的书本价值168元。以上事实,有证据《收据》、金色阳光幼儿园2011年秋季学期《收费标准》、《家长须知》、《转学申请》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精神,幼儿保育教育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方在2011年8月底开学前告知被告,2011年秋季学期让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就读,但被告己于2011年8月18日,购回学生日常用品,对原告的入园接受保教作了相应的准备与安排。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己就原告转学及保教费、水电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将已预交的保教费2000元、水电费100元留给原告亲戚、表弟、表妹用,之后原告所称的上述人员没有入园接受服务,责任不完全在于被告。2005年3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被告为民办幼儿园,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退回原告预交费用一半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承认己领回书本,认可价值168元,故应予扣减。被告原预收原告2468元,扣减书本费168元后,尚余2300元,被告应退还一半115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父亲称《转学申请》并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金色阳光幼儿园返还原告陈科睿人民币11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贵港市金色阳光幼儿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