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川化三桥菜市内一菜摊处,趁正在此处买菜的被害人黄丽辉不备,使用镊子将黄上衣右侧衣服包内现金101.2元��出,并放入自己口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