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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6—*号。法定代表人:陆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法定代表人:孙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告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能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18日、及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工程、广陈工地等工程,被告需用钢材向原告购买。合同对钢材供货量、单价、送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其中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被告的经办人为沈加明。阳光嘉苑部分工程、广陈工地工程及兴平路工地工程的经办人是朱国良。沈加明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已付1160万元,尚欠646.703864万元。朱国良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584.008366万元,已支付405万元(其中的5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嘉兴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179.00836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总共欠原告钢材款825.7122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5.7122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1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城公司辩称:对沈加明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属实,但被告成城公司及沈加明共已支付1480万元,其中被告成城公司支付1160万元,沈加明个人支付320万元,尚欠原告326.703864万元。朱国良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584.008366万元,已支付405万元,尚欠179.008366万元属实,但双方签订的鑫鹿工地钢材供应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结清货款的通知,故该款原告尚无请求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2011年1月9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了数量、单价、送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事实。2.锦能金属和成城公司朱国良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12月31日,由成城公司朱国良负责的阳光嘉苑部分工程、广陈工地工程及兴平路工地工程共向原告购买钢材总量为584.008366万元,已支付405万元,尚欠179.008366万元的事实。3.提货清单和货款核对表16份。证明由成城公司沈加明负责的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购买钢材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已支付1160万元,尚欠646.703864万元。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1万元的事实。5.购销合同一份、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加明另外挂靠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而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陆永明挂靠的公司,沈加明个人支付给原告及陆永明的3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6.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共1430万元的付款中,其中涉及周国良项目付款200万元,涉及朱国良项目付款70万元,故涉及沈加明项目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160万元。7.沈加明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加明关于个人支付给原告及陆永明的款项320万元,前六笔210万元支付沈加明挂靠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心农贸市场工程所购钢材款,2011年9月23日10万元支付阳光嘉苑工程钢材款,2011年11月7日100万元是归还借款。8.转帐凭证、平湖市神通拆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2011年11月2日沈加明的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沈加明转给陆永明100万元,是神通公司归还原告锦能公司借款。9.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沈加明负责的钢材款仅为116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沈加明负责购买钢材总量1806.703864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被告支付涉及沈加明负责购买的钢材款1160万元有异议;对证据5至7,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施工单位是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钢材供货方是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时间是2010年,因此钢材采购应该发生在2010年,被告提供的沈加明个人支付的2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沈加明在事后的补充说明仅对2011年9月30日的10万元表述为确实是支付阳光嘉苑的,用款申请单上明确证明是支付阳光嘉苑,对于其他没有证据的,认为是全部支付中心农贸市场工程钢材款,被告认为有违事实;证据8,是原告汇给神通公司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是借款,即使是借款,也应当由神通公司来还,而不是由沈加明付款;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间开票及收款对帐单。证明原告收到1430万元。2.用款申请单和付款凭证8份(沈加明向被告报帐时提供给公司的)。证明沈加明另外向原告支付320万元的事实。3.结帐单2份。证明沈加明与原告在2012年6月份曾经结帐,截止2012年6月30日,涉及沈加明经办的项目尚欠钢材款本息总额454.95394万元,其中包括利滚利。4.工商信息2份。证明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与原告无关。5.汇付凭证。证明部分材料款被告通过沈加明转付的事实。6.提货单3份。证明朱国良经办的鑫鹿工地购买钢材合同,双方仍在履行中,原告无支付请求权。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除了2011年9月23日用款申请单上陆永明本人签字的外,其他的都不是陆永明本人所签;如果沈加明是支付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工程钢材款,应有特别说明,但上述凭证上没有特别说明;2011年11月7日沈加明支付的100万元,用款申请单用途中,明显写的是还款而不是钢材款,又是支付给陆永明的,当然是还借款,没有借款哪里来还款。320万元是不是做在被告帐上,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2011年6月7日原告与沈加明对帐,事后,原告收回该对帐单,故该对帐单已经作废,后2011年6月30日对帐单,沈加明未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也无法确认,证据7沈加明书写的证明,沈加明未到庭作证,且沈加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也不能认定;证据8,与2011年11月7日还款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对帐单,其中2012年6月7日对帐单虽为复印件,但6月30日对帐单上金额是以6月7日上数据为依据,能够证明原告当时向原告催讨货款金额约454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支付沈加明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有业务往来,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能催讨货款,故对证据5、6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工程、广陈工地等工程,被告需用钢材向原告购买。合同对钢材供货量、单价、送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其中每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月末双方核对该月的货款,乙方(指需方)在该月月末应当付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被告的经办人为沈加明。阳光嘉苑部分工程、广陈工地工程及兴平路工地工程的经办人是朱国良。沈加明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1806.703864万元,被告成城公司及沈加明共已支付1380万元,其中被告成城公司直接支付1160万元,沈加明个人支付320万元的中220万元应当作为支付涉及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款,尚欠426.703864万元。朱国良经办的钢材购买总量为584.008366万元,已支付405万元(其中的5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嘉兴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179.00836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总共欠原告钢材款605.712230万元。另查,沈加明个人支付320元,其中2011年7月22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陆永明银行卡50万元;8月8日、8月12日、8月29日、9月9日、9月16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原告锦能金属帐户50万、50万、10万、30万、20万:9月23日沈加明支付陆永明现金10万元,并在用款申请单注明阳光嘉苑工程;11月7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陆永明银行卡100万元,在用款申请单注明还款。上述凭证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加明个人支付的320万元能否作为本案被告成城公司的付款予以抵扣。本案中2012年6月7日、6月30日沈加明与原告两次对帐,截止2012年6月30日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款欠款本息为454.95394万元(利息按1%计,并计复利),2011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398.788961万元,应该也包含利息(复利)。对帐单上包含有利息的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沈加明经办的钢材欠款本金646.703864元差距较大,其中原因只能解释为原告在与沈加明对帐时已将沈加明个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已予扣除。沈加明支付给原告或陆永明的320万元付款凭证,全部在原告处,从用款申请单上注明的用途分析,220万元沈加明当时真实意思是支付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的钢材款,2011年11月7日的100万的用款申请单上明确用途为还款,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应当认定为沈加明为神通公司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320万元中22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沈加明经办的城南路拓宽工程、阳光嘉苑大部分工程的钢材款,2011年11月7日沈加明银行卡转入陆永明银行卡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沈加明的神通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朱国良经办的钢材款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179.008366万元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付清,虽双方尚有买卖业务存在,但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货款。原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偏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未予支持,且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凭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605.7122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5.7122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16元,由原告负担22000元,被告负担5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