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密启军诉孙秀乾、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启军,孙秀乾,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密启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秀乾,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利,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密启军诉被告孙秀乾、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乾、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密启军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孙秀乾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孙秀乾之妻刘利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秀乾、刘利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孙秀乾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密启军借用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留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刘利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密启军与被告孙秀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利自愿为被告孙秀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孙秀乾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秀乾偿还借款,被告刘利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刘利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秀乾追偿。被告孙秀乾、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密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利对被告孙秀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秀乾、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