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与闵小荣、潘宗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小荣,潘宗炫,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小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宗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52号南二。法定代表人:贺茂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全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小荣、潘宗炫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小荣、潘宗炫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上诉人茂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全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闵小荣、潘宗炫因长兴天能工地需要,向茂瑞公司购买钢材。从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双方共签订供货合同(欠条)25份,该供货合同均由潘宗炫与茂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茂芳签订,总货款为1564391.44元。另外,每份供货合同(欠条)上均约定闵小荣、潘宗炫在5天内支付货款,否则承担1万元至6万元的违约金。后闵小荣支付茂瑞公司货款96万元,对剩余货款茂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一审,茂瑞公司请求判令闵小荣、潘宗炫:1、支付货款743262.27元,违约金222978.68元,合计966240.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闵小荣、潘宗炫一审辩称:茂瑞公司起诉主体前后矛盾,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是个人,第二次起诉时原告是公司。长兴天能厂房建设单位是湖州建工集团,闵小荣从未向茂瑞公司购买过钢材,没有任何合同交易。潘宗炫是帮助湖州建工集团在长兴天能工地收货及验收,是职务行为,且货款已全部付清。茂瑞公司多次向闵小荣、潘宗炫催讨与事实不符。本案茂瑞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发生在2009年7月14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茂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茂瑞公司与闵小荣、潘宗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茂瑞公司为闵小荣、潘宗炫提供价值1564391.44元的货物,闵小荣、潘宗炫仅支付96万元的货款,还需支付茂瑞公司货款604391.44元。因在每份供货合同(欠条)上均约定闵小荣、潘宗炫在5天内支付货款,否则承担1万元至6万元的违约金,该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从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即118460.72元。闵小荣、潘宗炫辩称其代表湖州建工集团购买茂瑞公司钢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闵小荣辩称其代表湖州建工集团支付茂瑞公司178.5万元货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茂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闵小荣、潘宗炫支付茂瑞公司货款604391.44元,违约金118460.72元,合计7228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茂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62元,由闵小��、潘宗炫承担。一审宣判后,闵小荣、潘宗炫均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1、茂瑞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矛盾。2、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茂瑞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存款记录,证实了茂瑞公司已经收取货款。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茂瑞公司的诉请。茂瑞公司二审辩称:闵小荣当时是从茂瑞公司处批发的钢材,再卖给长兴的工地上,闵小荣根本不是被公司派驻在工地上的,且96万元货款均是闵小荣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到茂瑞公司帐户,茂瑞公司没有和天能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都是和闵小荣凭交货单进行业务往来。一审中提交的5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剩余70余万元应当支付。自从闵小荣、潘宗炫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茂瑞公司多次找闵小荣对帐、核算,催讨余款,但闵小荣、潘宗炫均没有支付,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不了了之,催讨有录音证明,一审已经过质证,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问题。闵小荣、潘宗炫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闵小荣、潘宗炫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三份收条、一张茂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茂芳的存折、以证明该存折上的款项系由闵小荣、潘宗炫支付的货款,存折由闵小荣、潘宗炫保管的事实。茂瑞公司确认销货清单、收条和存折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说明存折上的款项均是闵小荣、潘宗炫打入的,茂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茂芳与多人发生业务往来,该存折的款项进出多笔,按闵小荣、潘宗炫的陈述,一共支付货款1791400元,而茂瑞公司与闵小荣、潘宗炫总共发生业务价值1703000元,付款多于应付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收条上的款项已经在一审确认。上述证据既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小荣、潘宗炫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反而印证欠款的事实。二审对闵小荣、潘宗炫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同茂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闵小荣、潘宗炫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茂瑞公司与闵小荣、潘宗炫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闵小荣、潘宗炫尚有余款未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闵小荣、潘宗炫二审提供的茂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茂芳的存折,因双方对存折中款项的来源各执一词,难以确认该存折上的进项均系闵小荣、潘宗炫提供。二审中,因闵小荣、潘宗炫没有足以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原判的认定,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13462元,由上诉人闵小荣、潘宗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