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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邹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和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被告不孝敬公婆并与其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与他人私奔,被告的出轨行为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0日生育女邹某乙,2004年8月13日生育子邹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广安区白市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