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丁正美与XX、何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美,XX,何孟,何锋,何强,孙金虎,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丁正美,女。原告XX,男。原告何孟,男。原告何锋,男。原告何强,男。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虎,男。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正美、XX、何孟、何锋、何强与被告孙金虎、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为民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何孟、何锋、何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虎及被告为民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何佳友骑电动三轮车载丁正美行驶至溧水县东屏镇方便村下王村路口与被告孙金虎驾驶的浙GDXX**/浙GDX**挂车相擦,造成何佳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正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何佳友在医院的抢救费是孙金虎支付的。此事故何佳友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为民运输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何佳友的五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因受害人何佳友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468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5元、护理费350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29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车损245元(庭审中增加诉请),合计482672.77元,实际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397456元。被告孙金虎未答辩。被告为民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的主车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在S340线溧水县东屏镇方便村下王村路口处,孙金虎驾驶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沿S340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S340线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何佳友骑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何佳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员丁正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孙金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佳友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正美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金虎,该主挂车均挂靠在为民运输车队,且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孙金虎支付的赔偿款82146.3元。再查明,原告丁正美系受害人何佳友(生于1943年1月)之妻子,两人婚后共生有四子即长子XX(1965年2月生)、次子何孟(1966年11月生)、三子何锋(1968年8月生)、四子何强(1970年7月生)。何佳友发生事故时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溧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5元。发生事故前何佳友与丁正美生活在其四子何强处(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双塘路X号天人佳园XX幢X-XXX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因受害人何佳友的死亡给五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抢救的医药费46882.77元,经审查该费用均系抢救受害人何佳友的合理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经审查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55元(5天×11元/天),经审核受害人何佳友在医院抢救治疗5天,每天可按1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元(5天×10元/天)。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经审核受害人何佳友在医院抢救治疗5天,每天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0元(5天×50元/天)。丧葬费22993元,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296770元(29677元/年×10年),因何佳友生于1943年1月,发生事故前何佳友与丁正美生活在其四子何强处,即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双塘路2号天人佳园25幢2-503室,生活在城镇。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6770元(29677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受害人何佳友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害人何佳友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同等责任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元(其中丁正美37650元、残疾儿子何锋21637元),因何佳友出生于1943年1月份,已70岁。属需人赡养,对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车损245元,属合理损失,且有车损评估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五原告主张的因涉案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99280.77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何佳友死亡及丁正美受伤的严重后果,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已被本院判决支付伤者丁正美1260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600元)。交强险限额尚剩余2314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7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399280.7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645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7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45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71636元(399280.77元-227645元)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孙金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佳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正美不负该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171636元由孙金虎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孙金虎赔偿102982元(171636元×60%)。被告孙金虎已支付的赔偿款82146.3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为民运输车队作为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孙金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276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金虎应赔偿五原告102982元。扣除被告孙金虎已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82146.3元,实际应由被告孙金虎赔偿五原告20836元。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260元,由五原告负担2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158元,由被告孙金虎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