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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爱素与徐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素,徐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爱素,农民。被告:徐丽芳。原告陈爱素与被告徐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素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徐丽芳因经营水产品后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一个月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丽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徐丽芳向原告陈爱素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爱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丽芳欠原告陈爱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丽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爱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