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彭虎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彭虎,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电信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征,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西京,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叔阳,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林,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院骨二科副教授。原告彭虎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李叔阳、杨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以腰部疼痛7月余,伴双下肢疼痛2月余,主诉在被告处就诊,腰椎MRI示:L5-S1椎体骨质破坏并软组织肿块形成,考虑肿瘤性病变,门诊以腰骶椎肿瘤收入住院。2011年3月9日,被告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腰骶部肿瘤前后路联合切除植骨合重建术。2011年3月10日行右下肢动脉造影+溶栓术。2011年3月12日开始实施血液透析,3月17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4月15日行腰骶部伤口清创探查+引流术。2011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1、腰骶椎骨巨细胞瘤,2、闭式引流术后,3、双下肢不全瘫。2011年11月14日,原告以腰骶椎肿瘤术后9月余,术后双下肢肌力及感觉减退在被告处再次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神经肌电图示:1、双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完全病损,未见再生。2、双下肢股神经大致正常。2、双下肢胫骨前肌、腓肠肌可见失神经电位。经营养神经、康复治疗未见明显效果,2012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2012年3月7日,原告因腰骶椎骨巨细胞瘤术后内固定物断裂第三次���被告处住院,经营养神经、康复等治疗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骶骨骨巨细胞瘤术后不完全瘫伴内固定断裂之诊断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院,2012年3月2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病变探查、活检、骨化内固定术。取出已断裂的钉棒,重新植入内固定,2012年4月1日原告从西京医院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13天,西京医院住院16天。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19.05元、护理费98700元、交通费1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6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744元、依赖性护理费219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的和被告的医患关系属实,被告为原告所患疾病的诊断正确,手术操作规范,严��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症治疗,手术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手术操作、治疗效果显著,不存在过错,现认为原告术后出现的部分症状是其手术并发症,是其所患疾病的自然转归,与被告的诊治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以腰部疼痛7月余,伴双下肢疼痛2月余,主诉在被告处就诊,腰椎MRI示:L5-S1椎体骨质破坏并软组织肿块形成,考虑肿瘤性病变,门诊以腰骶椎肿瘤收入住院。2011年3月9日,被告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腰骶部肿瘤前后路联合切除植骨合重建术。2011年3月10日行右下肢动脉造影+溶栓术。2011年3月12日开始实施血液透析,3月17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4月15日行腰骶部伤口清创探查+引流术。2011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1、腰骶椎骨巨细胞瘤,2、闭式引流术后,3、双下肢不全瘫。其中医疗费自付326517.82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以腰骶椎肿瘤术后9月余,术后双下肢肌力及感觉减退在被告处再次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神经肌电图示:1、双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完全病损,未见再生。2、双下肢股神经大致正常。2、双下肢胫骨前肌、腓肠肌可见失神经电位。经营养神经、康复治疗未见明显效果,2012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期间医疗费个人自付9568.92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因腰骶椎骨巨细胞瘤术后内固定物断裂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经营养神经、康复等治疗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其中医疗费自付1638.92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骶骨骨巨细胞瘤术后不完全瘫伴内固定断裂之诊断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院,2012年3月2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病变探查、活检、骨化内固定术。取出已断裂的钉棒,重新植入内固定,2012年4月1日原告从西��医院出院,住院费个人自付37764.96元。以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13天,在西京医院住院16天,其后,原告又在西安交大医院花费10元、被告医院花费655元、中心医院花费35元、西京医院花费42.6元、武警医院花费220元进行门诊复查。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1月17日在武警医院住院6天进行常规治疗,个人花费1569.85元。2月25日-3月19日又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377.8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所在学校报销了99791.58元。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78599.29元。本案在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病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原告的残疾等级、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8日,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30%-4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原告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书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认定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邀请鉴定人员进行质询,但被告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查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62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武警医院、交大医院门诊只做了检查,没有病历。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36元,被告以原告在西安居住,且该票据不在检查治疗期间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诊疗活动,经鉴定存在过错,与原告现有病情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30%-40%,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5%。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8619.05元,经核对应为278599.29元,此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6580元、残疾赔偿金33174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8700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应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63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36元,被告以原告在西安居住,且该票据不在检查治疗期间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病情需要,该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629元,系其实际支出,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60000元的数额显系过高,该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依赖性护理费2190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为基数,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0%计算即每天24元,计算期限为20年即17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78599.29元、护理费26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6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744元、依赖性护理费175200元等合计858442.29元的35%即300454.80元。二、驳回原告彭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4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彭虎承担7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