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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郭大为诉邓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为,邓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郭大为,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驰云、黎华,均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焱文,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大为诉被告邓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为的委托代理人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为诉称:被告邓焱文于2011年8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借款有被告邓焱文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焱文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邓焱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邓焱文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大为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此据!借款人:邓焱文,2011-08-15。”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借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焱文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郭大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邓焱文立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焱文借款后逾期不归还给原告,已构成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邓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应诉,也不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焱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郭大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