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农民。被告人韩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方胜,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方胜、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321.74元、误工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57861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97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5877.54元。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因其母与韩某甲之前发生纠纷之事前往韩某甲家中理论时,与韩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乙在韩某甲家院里及院外两次将韩某甲摔倒,致其右手中指指伸肌腱完全断裂、环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韩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花医疗费6317.74元、复印费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甲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甲与被告人韩某乙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乙主动交至法院赔偿款883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单据,证明其受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同时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时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63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护理费970.8元(80.9元×1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836.54元,已交至法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