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晓珍与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珍,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王晓珍,女,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陕西日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云,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法定代表人惠满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职工。原告王晓珍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珍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赵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法定代表人惠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珍诉称,自己1992年调入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2010年6月29日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32300元,但原告查看自己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实际承担部分应为7832.16元,被告多收取原告24467.84元;被告于原告退休后的2011年11月15日收取原告医疗保险费14200元,以上两项被告共多收取原告社保费用38667.84元。原告自1992年调入被告单位,被告从1995年开始便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使得原告无岗无业、被迫待业在家,被告的做法使得原告连最低生活标准也得不到满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1995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社保费用38667.84元、支付1995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498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辩称,原告在2010年10月退休,其请求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在2012年已就返还社保费38667.84元向法院起诉,灞桥法院以(2012)灞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应判决予以驳回;被告未开展生产经营,原告从1995年起就不在岗,按照惯例,不在岗的职工的社保费用由个人承担,被告代收原告的费用已经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已正常退休享受退休职工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珍1992年调入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1995年开始不再被告处上班。1996年7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费61.68元。2007年元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5000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27300元。2010年10月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2011年1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医疗款14200元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被告一次性医疗补缴款5800元。原告王晓珍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养老保险费24467.84元及医疗保险费14200元,以上两项合计38667.84元,本院以(2012)灞民初字第01656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1656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不字(20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晓珍就被告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8667.84元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被告为其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超过原告名下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8667.84元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49882.5元,原告2010年10月已经退休,原告在退休两年多后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晓珍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返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8667.8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晓珍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百货商店支付1995年至2010年的生活费4988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