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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常利与高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利,高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李常利。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高玉龙。原告李常利与被告高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到庭,被告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9时00分,原告李常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八里庄村街里路口时,与被告高玉龙驾驶的鲁V×××××号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3330元,按50%比例承担责任即6665元,加上强险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的原告损失8665元。被告高玉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9时00分,李常利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八里庄村街里路口时,与高玉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玉龙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常利与高玉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13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3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装卸搬运费等12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高玉龙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高玉龙理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李常利与被告高玉龙予以分担。原告对赔偿款数额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损11305元、评估费730元、施救、装卸搬运费1295元,以上共计13330元,由被告高玉龙先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1330元,由被告高玉龙承担5665元(11330元×50%),高玉龙共计赔偿原告7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龙赔偿原告李常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