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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贾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某某,女,1981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焦某,女,1974年1月2日生,系被告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依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0元,见过面后,原告探视被告小孩时给付被告母亲2000元。2012年农历6月初,原、被告协商结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大礼30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登记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随后原、被告一同去郑州打工。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原被告在老家过节后回郑州,被告另找住房离开原告居住,期间两人往来很少,偶尔见面或电话联系,双方均同意分手;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也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故请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56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的26000元和探视小孩2000元,共28000元,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有原告打的收条。婚后双方没有工作,原告婚前给的30000元,已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经怀孕,是双方共同去医院做的人流手术。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订婚,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6000元,另给被告孩子2000元,共计28000元。2012年农历6月初,原告给被告大礼30000元。2012年农历六月初十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到郑州租房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后原、被告共同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2012年6月17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其余30000元被告称因双方均没有找到工作,没有收入,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票据,询问被告焦某某的笔录及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因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适当退还。鉴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部分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被告曾怀孕流产,故以被告退还5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