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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马金林与王成虎、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马金林,王成虎,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赵马金林。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王成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学忠。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负责人:张建革。委托代理人:张吉。原告赵马金林与被告王成虎、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马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王成虎、被告王成虎和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马金林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成虎驾驶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途经柯袍线绍兴县齐贤镇东升印染厂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遂进行右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0天。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6天。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成虎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马金林医疗费18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49275元、护理费5955.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24667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虎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成虎和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成虎和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书。王成虎驾驶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虎在绍兴县交警巡警大队交了3万元事故暂存款。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对于金额为11944.13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不能按照增值税发票计算,只能按照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核定;车辆损失费没有评估,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仅应审理交强险,因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医疗费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800元;护理费过高,应当按6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和伙食费标准过高,标准应当为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且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原告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增值税发票只能表明个体工商户总的应税销售额,该销售额还包括了原料成本、其他人工劳务、应交税金等,它并不是纯利润,而误工收入仅仅是人工劳务的一部分,故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看出,原告休息期间其快修部的营业收入没有受影响。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也应当根据浙江省统计局披露的同行业平均工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9时32分,被告王成虎驾驶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途经柯袍线绍兴县齐贤镇东升印染厂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两次住院共2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880.0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41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马金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拟定其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王成虎驾驶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成虎和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虎在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3万元,已由原告领取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赵马金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银行的开户许可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被告王成虎提交的暂存款收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挂靠经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赵马金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8021.02元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141元,其余17880.0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银行的开户许可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马金林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认定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按照其个体经营近期平均收入计算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增值税发票只能表明个体工商户总的应税销售额,该销售额还包括了原料成本、其他人工劳务、应交税金等,它并不是纯利润,而误工收入仅仅是人工劳务的一部分,故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看出,原告休息期间其快修部的营业收入没有受影响。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也应当根据浙江省统计局披露的同行业平均工资为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可以主张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纳税证明等证明其近期平均收入情况,但该些证据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一项,按照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4个月为宜,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原告主张5955.2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60元,但其无法提供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马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8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61942元;(5)误工费13362.33元;(6)护理费5955.20元;(7)交通费4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106259.55元,被告王成虎已支付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马金林96659.53元,不足的9600.02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成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9600.02元,但因皖M×××××重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赵马金林承担直接赔付9600.02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马金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625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659.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00.02元,合计106259.55元,因被告王成虎已支付原告赵马金林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86259.55元支付给原告赵马金林,其余2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成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马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马金林负担1625元,由被告王成虎和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王成虎和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