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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朱坞村尖家兜小区,在小区内倒车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21时0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被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8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