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田智霞与徐建波、王巧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智霞,徐建波,王巧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田智霞。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徐建波。被告王巧红。原告田智霞与被告徐建波、王巧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989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徐建波运输货物,双方约定运费1100元。后徐建波将货物运输完毕后,要求原告将运费打到被告王巧红账户。因原告操作失误,给王巧红打款10996元,致使二被告多获得9896元运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费报销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回单、对账单等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89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波、王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8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胡玉义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