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计某与彬县北极镇黄畔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彬县北极镇黄畔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计某,女。被告彬县北极镇黄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卓科,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计某与被告彬县北极镇黄畔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荣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诉称,2001年11月19日,北极镇黄畔村委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2009年3月归还本金10000元,后再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336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承担原告要账车费520元。被告北极镇黄畔村委会辩称,欠原告钱属实,村上目前没有钱,有钱了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0000元,其余都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675.00元。原告举证: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2001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北极镇黄畔村委会给村民垫付农业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2009年3月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后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北极镇黄畔村委会向原告计某借款,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北极镇黄畔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计算2001年11月19日至2009年3月6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为25200元。2009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3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为7425元,共计利息3367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要账租车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极镇黄畔村委会向原告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675元。二、驳回原告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北极镇黄畔村委会承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青春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