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红月、潘云海与李洪涛、葛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谭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国际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月,潘云海,李洪涛,葛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谭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国际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潘红月,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云海,男,1962年6月9日出生,厂长,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涛,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葛洪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周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谭中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负责人侯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国际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负责人胡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潘红月、潘云海与被告李洪涛、葛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阳支公司)、谭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白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国际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国际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月及原告潘云海的委托代理人屈继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葛洪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谭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月、潘云海诉称,2012年7月15日12时29分许,被告李洪涛驾驶吉A9D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9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水峪村委会汽车站点处时,与原告潘云海所有的潘红月驾驶的冀B983**小客车相撞后,冀B983**小客车又向顺向由王帅驾驶的工作单位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冀BM9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帅和潘红月受伤、冀BM97**号、冀B983**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潘红月受伤后,入住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64天。该事故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潘红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洪涛系吉A9D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谭中华系吉A9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吉林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冀BM97**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国际部入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潘红月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6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9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63117.80元。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大地白山支公司、人保唐山国际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潘云海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983**小客车34172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51728元,该损失应当依法先由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大地白山中心支公司、人保唐山国际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100元,不足部分应当依法据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与被告葛洪涛、被告阳光九台支公司与被告谭中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其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244739.60元。综上所述,各被告总计应当赔偿二原告309957.4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此次交通事故中吉A9D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需要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理(包括首页、出院��结、医嘱单等)、复写处方及病人住院收费明细单;医疗费报销凭证。2、误工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者单位劳动部门出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根据出院通知书中注有的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标注的需要护理人数及天数。5、交通费需要提供报销凭证,并仅支付事故当天急救的交通费用。6、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四、在本起事故中,吉A9R**挂在另一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如果能够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赔偿二分之一。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受伤,因此,对于各方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各项保险限额。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了吉A9R**挂车的交强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只能在交强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三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保险各分项。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关材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国际部辩称,冀BM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因驾驶人王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赔偿数额应与其他有责方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李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葛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中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各方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案原告潘红月负次要责任,李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无责任。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对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诊断证明一页、出院证一页、住院费用清单一页���住院病历一份十九页,用于证明原告潘红月花费医疗费9693.80元。病历记载住院64天,每天20元,用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能显示出原告的护理等级是二级,护理人员不能超过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治疗六个月,并且住院期间需要��理,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21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坤海机电制修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潘红月的误工证明一份、提交四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原告潘红月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潘红月自2012年4月至6月月工资确实按照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所发放,2012年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请假一直误工六个月,用于证明误工费36000元。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室没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证据使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同意上述人保公司的意见,古冶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书没有鉴定误工时间的资质,只有鉴定伤情的资质,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最高认可四个月,对于误工损失的���些证明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扣减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公司建议按照生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表示同意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只有对鉴定者的伤情作出鉴定的权利,无权作出休治期的鉴定,故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诊断有骨折,对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最高认可误工期为四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生产制造业每年32503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潘红月误工损失四个月即10834.3元。3、按照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住院64天,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海月机电制修厂副本的复印件一份,证实翟翠是该厂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提交2012年4月-7月工资发放表,在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误工人有请假的标志,当月工资发了一半的工资1750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翟翠是原告的表妹,误工两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我们请求二人,发生护理费14934元。被告人保双阳支分公司质证后对护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的请求计算,在人数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认定二人,只能认定一人。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印章与签字表面可以看出,工资表是先盖的红章后签的字,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建议按照生产制造业给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记载需要二人护理,我们建议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认为二人护理没有医嘱,���按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对其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潘红月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需一人护理,应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生产制造业每年32503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4天的护理费5699元。4、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供合法票据,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提交痕检报告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现场事故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各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潘云海的车辆损失341728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共10页,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潘云海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花费鉴定费10000元,我们请求应当由人保双阳公司和大地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人保国际部在无责任的基础上赔偿100元,强制保险赔偿21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保险也就是人保双阳公司和阳光九台公司赔偿,提交潘云海的行驶证和潘红月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并非法院委托,而是交警队委托的不认可,另外鉴定报告中残值仅为200元不是事实,请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潘云海的行驶证和潘红月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同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表示同上述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就车损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1728元,损坏配件残���200元,花去鉴定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扣除残值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云海车辆损失为341528元,鉴定费10000元。7、提交吉A9D0**号车的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吉A9R**号的交强保险及商业保险,冀BM97**号的交强保险单,上述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另外提交一份冀BM97**号的一份批单,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是伍永梅,在2012年9月27日经保险公司改为古冶区工业信息化局。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李洪涛介绍吉A9R**号挂车在大地白山支公司投有交强保险,在阳光九台支公司入的商业保险,经向阳光九台支公司电话询问,其认可吉A9R**的挂车在该公司入有商业三者保险并为原告邮寄了该车商业保险的客户服务卡复印件一份。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在人保双阳支公司保险情况是商业保险,保额是20万元。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我们只承保了吉A9R**号挂车的交强险。人保唐山国际部质证后对让述证据认可,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将谭中华所有的冀A9R**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的抄单寄到本院,原告表示认可,同时人保双阳支公司对葛洪涛所有的车辆吉A9D0**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2时29分许,李洪涛驾驶吉A9D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葛洪涛)和吉A9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谭中华)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水峪村委会汽车站点处时,与潘红月驾驶的潘云海所有的冀B983**小客车相撞,冀B983**小客车又与顺向由王帅驾驶的工作单位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冀BM9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帅及乘车人刘建文和潘红月受伤、冀BM97**号、冀B983**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李洪涛负主要责任,潘红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和乘车人刘建文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潘红月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6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损失10834.3元、护理费569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潘云海造成车辆损失341528元,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葛洪涛所有的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谭中华所有的吉A9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王帅驾驶的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所有的冀BM97**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市九台支公司邮寄到本院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承认谭中华所有的冀A9R**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葛洪涛所有的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谭中华所有的吉A9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所有的冀BM97**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投有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红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及原告潘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由葛洪涛所有的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谭中华所有的吉A9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红月的医疗费人民币96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合计人民币1097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25.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2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2.56元。二、原告潘红月的误工费人民币10834.3元、护理费人民币5699元,合计人民币165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7.3元。三、原告潘云海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元。四、原告潘云海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742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7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2159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70%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21599.8元。五、驳回原告潘红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葛洪涛、谭中华各负担人民币647.5元,由原告潘红月负担人民币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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