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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林与费旭、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费旭,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胡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立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世杰。被告:费旭。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术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秀生、刘亮。原告胡林诉被告费旭、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肃、被告费旭、被告大地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费旭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在临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临丁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临丁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杭8773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费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86天。原告受伤治愈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林因2012年2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据查,被告通达公司为皖K×××××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投保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30233.82元、医疗辅助用具650元、交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0.1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共计人民币256204.38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票据6页,证明原告住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轮椅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具产生费用的事实。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看病就医产生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的事实。8、电动车维修收据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上伤残的事实。10、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11、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12、浙江省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和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在杭州一年以上的事实。13、工商存折1本,证明原告自2009年以来在杭一直有固定的收入。14、定损单1份及修理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阜阳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垫付10000元费用。二、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加扣10%。三、伤者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可以认可浙江农村标准。有暂住证,但不足一年,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四、对于伤残级别不重新鉴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地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单1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均有约定,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及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被告费旭辩称,本人已支付了40000元赔款,另垫付了3979.2元医疗费。被告大地阜阳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了第二点外,其他都同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费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3张,证明本人已垫付3979.2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通达公司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认为较为繁杂,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定。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7,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期期限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伤者是农村户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女儿生活在安徽,应以安徽农村标准予以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在杭的收入证明,应以浙江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09年以来一直在储蓄,但不能证明该收入系在杭取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14,费旭、大地阜阳公司均无异议,结合证据14,本院对证据8和14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费旭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大地阜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认为是他们内部的规定,不影响原告的理赔。被告费旭认为我已经投保了,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没有道理。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费旭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在临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临丁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临丁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胡林驾驶的杭8773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K×××××号重型货车装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费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林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2次住院共治疗86天。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玖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胡林育有一女胡欣,于2005年5月17日出生。另查明,涉案皖K×××××号重型货车系通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费旭已支付了原告40000元,并垫付了3979.2元医疗费。被告大地阜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费旭承担,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旭、大地阜阳公司认为胡林城镇标准不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林已连续在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772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80元合理,营养费为30元/天×(3个月×30天)=2700元,护理费为97.89元/天×4个月×30天=11746.8元,误工费97.89元/天×10个月×30天=29367元,伤残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22%=1362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11年×22%/2=11669.2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医疗辅助用具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以上合计286657.84元。扣除费旭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损失为246657.84元。同时大地阜阳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付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4657.84元(246657.84元-122000元),因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由大地阜阳公司赔偿112192.06元,费旭赔偿12465.78元,通达公司对费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林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林112192.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费旭赔偿原告胡林1246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费旭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胡林负担196元,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旭负担23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