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行审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9)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海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审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陈胜龙。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海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宏彪。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12)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12)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海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申请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的名称不符,申请人不能证明该主体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12)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12)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哲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