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贤军与周科平、张柯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军,周科平,张柯斌,宁波大榭开发区晨峰灯具厂,张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徐贤军。被告:周科平。被告:张柯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晨峰灯具厂(企业注册号:330216000013628),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长墩村。法定代表人:周科平。被告:张伟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贤军与被告周科平、张柯斌、宁波大榭开发区晨峰灯具厂、张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贤军撤回对被告周科平、张柯斌、宁波大榭开发区晨峰灯具厂、张伟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595元,减半收取729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贤军负担。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自